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承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2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承毅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6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2月15日至106年2月28日故意犯賭博罪,經臺北地院於106年
9月1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35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於106年10月18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6年9月1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
2月15日至106年2月28日間更犯賭博罪,經臺北地院於10
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35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於106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幫助詐欺罪,後案係賭博罪,前後2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犯罪手段、目的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所犯之幫助詐欺罪,其犯後自白犯罪且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受刑人有穩定收入之保全工作,因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後案賭博罪之所犯時間係於前案之前,實難謂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案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