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為警及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安裝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00號被告陳炫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0000號居雲林縣○○鄉○○村○巷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開始,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在路旁停車未熄火撥打電話,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地圖各1份、錄影截錄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瓔烽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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