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裕翔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時許起,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黃裕翔渾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警員 林益生 要求黃裕翔一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詎黃裕翔明知警員林益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與警員林益生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員林益生依法實施強制力、欲對其以現行犯逮捕上銬時,黃裕翔竟與其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益生執行職務,使警員林益生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裕翔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且於警員林益生要求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益生施以強暴手段,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藐視法治,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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