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孌芬
林佳慧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孌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暨證據欄有關被告姓名「 溫孌芬 」之記載均更正為「温孌芬」。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扣案證物照片2張、每日損失紀錄表2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孌芬、林佳慧各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8頁調查筆錄、第28、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參(見偵卷第18之1至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被告溫孌芬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原住民)林佳慧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孌芬、林佳慧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店賣場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溫孌芬徒手竊取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123元之爽健美茶535ML1瓶、u香氛袋晨露1個、能多益隨手杯單入1個、新東陽辣味肉醬1個、樂特斯鮮羊鱈魚一口酥1包、 郭氏 紅棗燕窩飲3瓶、西北櫻桃1盒、四季百花蜜700G1瓶、橘之屋清潔用品
1個、A5125K束帶筆袋3個、3M可攜式膠臺1個、海底撈清湯湯料1包等商品得手,林佳慧則徒手竊取總價值1,647元之美國DRBBQ風味洋芋1包、能多益隨手杯單入1個、建達奇趣蛋女孩版1個、建達奇趣蛋男孩版1個、味王排骨酥湯麵1包、旺德福純手工雞肉乾1包、酷Q熊雙耳盤23.5CM1個、Dr.Rin耐熱料理夾1個、海綿菜瓜布2個、無痕畫框掛扣1個、中方型筆袋1個、100K線圈筆記2本、飛機立體拼圖80片1盒等商品得手。 嗣渠 等欲離開該賣場時,經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潘宜興 攔阻詢問是否有商品未行結帳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宜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孌芬、林佳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宜興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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