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信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信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信燁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3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鎮○○路某雜貨店內飲啤酒後,徒步至布袋港堤岸邊釣魚,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途經嘉義縣○○鄉○○○○○路5公里處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余信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3頁、偵卷第6至背面頁)。㈡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
測者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8、9、10、14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余信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猶不知悔改,於本次飲酒後開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尚未造成任何實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暨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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