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彥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彥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朱彥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足憑(見卷第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01月21日│106年03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前1、2日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93號│第1110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12號│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5月24日│106年08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12號│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6月13日│106年0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第2837號│4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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