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捷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4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合法送達於當事人始生效力,以使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又緩起訴處分自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發生實質確定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者外,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如檢察官再行起訴,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106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治療等情,有上開案件卷宗審核無誤。
(二)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他罪,而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寄送「嘉義縣○○鄉○○○0號之38」為送達,送達結果為寄存番路分駐所。然被告之戶籍已於105年12月2日自上址遷入「嘉義縣○○鄉○○村○○00號」是送達處所應為「嘉義縣○○鄉○○村○○00號」,是上開送達地址顯有不符,復經電詢番路分駐所被告並無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另查卷內亦無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情形。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尚未合法送達。
(三)依上開說明,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生效,是其未喪失聲請再議之權利,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確定,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被告 張捷智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之3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捷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9時58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捷智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為:KH/2016/C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