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8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讚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文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82號被告廖文讚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6月、4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3年10月18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5時19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許乃舉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
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翻搜財物,復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輛電門、打開車燈,並將排檔桿更換至駕駛(D)檔,正欲將該車駛離之際,適為巡邏員警所查獲而不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前開遭竊之車輛(業據許乃舉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文讚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前開│││訊中之供述│車輛內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許乃舉於│被告進入前開車輛後,有著│││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手翻搜車內財物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分│被告於案發現場業已進入上│││局警員 魏明志 職務報告│開車輛內,復動該車輛電門│││1份│、打開車燈,並將排檔桿更││││換至駕駛(D)檔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贓│上開犯罪事實│││物認領保管單1份、案││││發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俱在,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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