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22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22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嗣為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廣權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28公克、驗餘淨重:0.4391公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為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廣權街口盤查,王贊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28公克,驗餘淨重0.4391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921號卷第8至12頁、第18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贊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28公克、驗餘淨重:0.4391公克)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921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428公克,驗餘淨重0.439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4921號卷第4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警詢供稱是伊所有,是伊自己要吸食的等語(見毒偵字第4921號卷第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被告王贊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778、779、78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廣權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28公克、驗餘淨重:0.439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贊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H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28公克、驗餘淨重:0.4391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28公克、驗餘淨重:0.439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