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張國隆 被告權霖醫院即許權霖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王芊喻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丙○○自懷孕四個月起,即持續至被告所開設之權霖醫院門診及產檢,前後共十四次,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產前檢查時,稱胎兒體重為三千公克,直至同年一月三十日,當天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經被告診斷需住院待產,當晚十七時五十分達可生產狀況,便將產婦推進產房生產,甲○○亦進入產房陪產,經多次努力胎兒(即原告)仍無法順利產出,被告遂以吸引設備輔助生產,當中發生吸引設備故障及胎兒胎心音大幅下降等緊急情況,忙亂中最後於十九時十五分產下原告,立即秤出原告體重達四千二百五十公克,始知產程艱難之因,惟經良久,原告之父甲○○發現原告並無哭泣聲及自主性動作,呈昏迷狀,原告即以氧氣及各項急救方法搶救,約經二十分鐘後,始有輕微喘息聲,身體並開始有自主動作,但甲○○當時立即注意到原告左臂癱瘓下垂,無任何動作,並進一步提醒被告,經其按摩、拍打處理後,仍無改善,遂立即將原告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山醫院)診治,後經中山醫院負責診治之 陳家玉 主任醫師告知診治結果為,因產程過久吸入羊水併發先天性肺炎,左肩鎖骨骨折,左臂癱瘓,呈喪失機能狀態。原告出生時因被告醫院產前檢查疏漏,不知胎兒過大,致使產程過長,因而吸入羊水導致併發先天性肺炎,爾後又勉強以自然產方式產出,導致原告左肩鎖骨骨折,並傷及左臂臂神經叢,使原告左臂癱瘓,被告自應就其過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產檢之際,依一般專業水準即可預知原告為巨嬰,屬肩難產之高危險群,惟未向原告之母說明選擇剖腹產,而仍冒然對原告採陰道自然生產,其醫療服務行為未達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額共計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其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醫療支出部分保留),爰先就其中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為請求,其他保留為擴張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行為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縱認醫療行為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惟本件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服務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法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為產婦丙○○接生過程中,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之行為,原告依民法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依據,且被告對於產婦之預產期及對胎兒體重之生產方式,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並無不當,又肩難產之發生在現今醫學是不可預知的,是故本件產婦於生產過程中意外發生肩難產,雖經被告以會陰擴大切開,恥骨上加壓及WOOD、S旋轉方式積極處理,仍發生原告左臂神經叢麻痺等傷害,對此被告實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未按,原告所受左臂神經叢麻痺等傷害,與被告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生母丙○○自懷孕四個月起,即持續致被告所開設之權霖醫院門診及產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丙○○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經被告診斷需住院待產,生產過程中發生肩難產,並於十九時十五分產下原告,秤出原告體重達四千二百五十公克,因發現原告左臂自主性動作差,遂將原告轉往中山醫院加護病房診治,後經中山醫院診治結果為,因產程過久吸入羊水併發先天性肺炎,左肩鎖骨骨折,左臂癱瘓,呈喪失機能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例行產檢紀錄一份、出生證明書一份、中山醫院診斷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產前檢查及生產過程中,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行為,有過失而造成。因被告於產前檢查中就檢查之各項訊息未盡說明義務,且未依專業知識評估孕婦肩難產發生機率;又於生產過程中,因被告行為使產程過久,勉強以自然生產方式產出所造成,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賠償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一)醫療行為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二)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三)本件醫療過程中,被告有無過失?(四)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已達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該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服務」加以任何定義或限制,惟自該法第一條「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以觀,凡以提供服務為其業務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應為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消費乃一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之。易言之,凡與滿足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準此,醫療行為,核其性質,自提供醫療服務者觀之,雖與客觀具體之商品無關,惟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仍有莫大關係;且自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觀之,此亦屬於人類基於求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足見該法所稱「服務」之性質,係著眼於消費者可能由於以自然科技或其他專業服務為主要內容之服務提供,而陷於不安全之危險。醫療行為固然本身極具有科技專業性,醫療行為之對象亦為各有不特定性及相異性之人體,但就滿足人類生活上之需要與經營社會生活而言,仍屬不可或缺之行為類型,是醫療行為仍應屬於消費行為之一種,而一般因病就醫之病患,即屬於受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消費者」。況每一行業均有其不確定性及危險性,醫療服務業甚難以此為由拒絕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正因醫療行為特別具有不確定性及危險性,更需提供醫療服務者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提供服務者所負之無過失責任,並非毫無界限,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對於法文所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定有明確之認定標準至明,以限縮無過失責任之範圍;因此,醫療過程中可能發生不可控制之變數,若符合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認定標準,自可排除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綜上,醫療業者既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其業務,自屬於「企業經營者」;而醫療行為亦屬於消費行為之一,病患即該當於受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消費者」。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權利受侵害負舉證責任。次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對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課與之無過失責任要件以觀,乃係要求提供服務時無安全上之危險。因此,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消費者即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應證明有安全或衛生損害之發生、醫師有服務之提供、服務之提供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醫師則需證明其醫療行為於提供時,已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行為人之醫療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有侵害,以及二者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為原告接生過程中,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並傷及左臂臂神經叢,致使左臂癱瘓,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向診治原告病情之中山醫院查詢原告所受傷害發生之原因,其函覆稱:「...鎖骨骨折通常發生於臀位生產或頭位難產時,在鎖骨處可摸到骨輾音,會自然痊癒,而臂神經癱瘓則常發生在臀位或是肩娩出困難的生產時,過度的牽拉頸部,傷到第五、六對頸神經根,通常會造成手臂靠近軀幹、手旋前、腕關節略彎曲、上臂無法上舉、手指活動正常、知覺未受損。」,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七六四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由此可見原告係在困難的生產過程中,因過度的牽拉頸部,導致上開左肩鎖骨骨折,並傷及左臂臂神經叢,致左臂癱瘓。是原告所受傷害,係其肩難產時,被告施以醫療行為過程中所造成,應可認定。且經本院將本案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新生兒臂神經叢損傷之原因,應是在胎頭分娩出後,發生肩難產的清況,醫師緊急以會陰擴大切開,腹部加壓牽拉頸部及WOOD,S旋轉方式進行分娩,強迫胎兒肩膀通過相對窄的產道,因而造成左肩鎖骨骨折及臂神經叢受傷。」亦有該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更明原告所主張上開傷害,係被告於原告肩難產接生醫療過程中所造成,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尚無可採。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產前檢查疏漏,不知胎兒過大,致使產程過長,因而吸入羊水導致併發先天性肺炎,其後又勉強以自然產方式產出,導致原告左肩鎖骨骨折,並傷及左臂臂神經叢,使原告左臂癱瘓,被告自應就其過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原告所受之左臂臂神經叢受損傷害,係原告於其母生產過程,因發生肩難產,被告施以會陰擴大切開,腹部加壓牽拉頸部及WOOD,S旋轉方式進行分娩,強迫胎兒肩膀通過相對窄的產道所致,已如前述,而肩難產現象之發生,於現今醫學科技中,並無法預測,有上述中山醫院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七六四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肩難產」係可得預測之事實,是本件原告「肩難產」係被告施以接生醫療行為中,所發生之不可預料之事件,應可認定。
2、又本件原告發生肩難產,如被告未緊急施以醫療行為,原告及原告之母將有生命之危險,是被告於原告發生肩難產之際,為挽救原告及其母之生命,及時施以必要醫療行為,客觀上難認該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再參諸本件被告於原告發生肩難產生命危急之時,施以會陰擴大切開,腹部加壓牽拉頸部及WOOD,S旋轉方式進行分娩之醫療行為,符合現今醫學界就肩難產所為之醫療方式,亦有上開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是難認被告於原告肩難產之際,所施以之上開醫療行為方式,有任何不當,是被告抗辯其於原告肩難產之際,所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所受上述傷害,係因被告過失醫療行為所致,應無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產前檢查有所疏漏,不知胎兒過大,吸引設備故障致使產程過長,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云云,然肩難產之原因,係胎兒之胎頭分娩出後,因「胎兒肩膀」無法通過相對窄的產道所產生,是胎兒之體重為何,並非肩難產之唯一依據,實際應依產婦骨盆狀、胎位及當時產程進展之情形而判斷,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九三0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醫師判斷有無肩難產之可能,而應否告知產婦應改以剖腹生產方式生產,實非僅以胎兒之預測體重作為判斷依據。況本件被告於產檢時,固曾以超音波儀器為原告檢查,初步評估原告體重,而兩造就最後一次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告知原告之母胎兒體重為「三千公克」或「三千六百公克」有所爭議,惟以超音波評估胎兒體重有其誤差,本難以準確估計,是欲以超音波預估值評斷胎兒正確體重,可信度差,有上開0000000號鑑定書,及台中榮民總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中榮婦字第0九二00000九八號函文一份,附卷可參,顯見依被告為原告評估體重之超音波設備,實無法精準得知原告出生時之重量為何?雖原告主張胎兒體重評估誤差值確為百分之十五,然就此未提出出明確依據以資佐證,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評估原告胎兒時期體重不論其評估可能為「三千公克」或可能為「三千六百公克」,其實際體重仍屬不知,且依原告主張之誤差值,亦可能介於二千五百五十公克至三千四百五十公克,或三千零六十公克至四千一百四十公克之間,何能謂被告於作此體重評估值時,確已知原告出生時一定過大?另原告主張其於生產日之體重應評估為「三千七百五十公克」,依此重量參諸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誤差值,原告可能是重達「四千三百公克」之巨嬰,惟就此事實,原告亦未提證據以資證明,顯係原告個人推測之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為胎兒時,應即知原告可能屬體重過大之胎兒,純係原告事後推測之詞,顯無可採。再者,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吸引設備故障之情事,業為被告所否認,惟縱使原告主張吸引設備故障之情事為真,然該吸引設備是吸引胎頭之用,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0一三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今原告之胎頭既已分娩出,方發生肩難產,是該肩難產之發生及原告因肩難產所造成之傷害,實與吸引胎頭之設備並無任何關聯,原告主張被告吸引胎頭之設備故障,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亦無可採。至於本件產程部分,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五十分子宮頸全開,產程應屬順利,而無延遲現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九三0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本件產程有所延遲,亦屬無據。況原告就產程延遲與肩難產之產生,及被告上述左肩鎖骨骨折及臂神經叢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復未舉證以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事由,並致原告發生傷害之事實存在。
4、基上,被告出生之實際體重,被告並無法依現有使用之超音波儀器,探測而得知,原告主張被告於產檢過程,即已知悉原告屬過重之胎兒,實難遽採;又被告原告之肩難產現象,係於自然生產中所發生,而其發生屬不可預測,顯非被告依其產檢資料已能預知之事實,是被告於現發原告有肩難產之情事,為挽救原告及其母之生命,依醫學上之處理方式,施以合理醫療行為,雖原告於該挽救生命之醫療之過程中,發生肩難產常見之臂神經叢受傷,惟衡諸被告之行為,係為挽救原告及產婦生命所為之緊急醫療行為,實難認被告於原告肩難產之際,所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左肩鎖骨骨折及臂神經叢受傷,係被告過失醫療行為所致,被告應就其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產檢之際,依一般專業水準即可預知原告為巨嬰,屬肩難產之高危險群,惟未向原告之母說明選擇剖腹產,而仍貿然對原告採陰道自然生產,其醫療服務行為未達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肩難產現象之發生,非現今醫療水準可得預測,且依原告之母產檢之資料,並無資料顯示,被告一定須建議原告之母採取剖腹產方式生產等語。經查:
1、按生產之方式於現今醫學上有自然陰道生產及剖腹生產二種方式,且以自然生產方式為主要生產方式,剖腹產方式僅在產檢中,發現胎兒有胎位不正、前置胎盤或其他特殊原因,不適合自然生產方式時,醫師方會建議採剖腹產方式生產,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又肩難產之原因,係胎兒之胎頭分娩出後,因「胎兒肩膀」無法通過相對窄的產道所產生,肩難產之原因是胎兒肩膀之寬度無法通過產婦產道所致,故胎兒不管其是否巨大,只要採自然生產,於生產之際,胎兒肩膀無法通過產婦之產道,均會發生肩難產現象,因此,胎兒過大並非肩難產之必然原因,是除非一律採取剖腹產之方式生產,否則肩難產即是自然生產所不能避免之風險,應可認定。再者,肩難產是否會發生,於現今醫學專業技術上,尚無法加以預測,且剖腹產並非最佳之生產方式,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0一三五號鑑定書一份,及中山醫院上開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七六四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胎兒於產檢中預測之不確定重量數據,可預測是否發生肩難產現象,本件被告於產檢所預測原告之重量,足可判斷原告確會發生肩難產,被告明知原告可能會發生肩難產,而不建議原告之母採取剖腹產之生產方式,有違其醫學專業水準,已難採信。
2、又以超音波粗估胎兒重量,常因胎兒頭型、位置、腹圍胖瘦和肢體長短之不同而有誤差,尤其對巨大嬰兒更是無法預估。有上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本件被告於產檢時曾以超音波儀器為原告粗估體重,而兩造就最後一次被告告知原告之母胎兒體重為「三千公克」或「三千六百公克」固有所爭議,惟不論被告評估原告體重,為「三千公克」或「三千六百公克」,此一重量評估數據,尚難認原告屬巨嬰,並得作為建議剖腹生產之依據,有前述八九三0九號鑑定書可參,且原告所主張誤差值可為百分之十五之計算方法,如屬可採,則依被告評估胎兒重量「三千公克」或「三千六百公克」,其胎兒實際體重可能介於二千五百五十公克至三千四百五十公克,或三千零六十公克至四千一百四十公克之間,依此數據,實無法確定原告來生產時一定屬巨嬰,原告主張被告一定要判斷原告屬巨嬰,顯無依據。且亦無客觀專業醫學證據可資佐證,產前四日預估體重為三千六百公克,即應判斷其屬巨嬰,並且屬肩難產高危險群,而一定要採剖腹產生產方式生產,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粗估原告體重之際,實無法確定原告屬肩難產高危險群,尚難認被告有須告知原告之母,原告屬肩難產高危險群,而應採剖腹生產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產前四日,被告即預估原告體重三千六百公克,依現今醫學專業應即判斷原告於生產之際,屬肩難產高危險群,被告應告知原告之母改採其他生產方式,而未建議,有違其專業知職判斷,顯係原告個人推測之詞,實難遽採。
3、另本件醫療糾紛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二次,且經本院再函請補充鑑定二次,而其鑑定意見除表示被告醫療過程中並無疏失外,亦表示「本次生產產程順利,無遲延現象,被告以陰道生產方式接生應屬合理且正確。」、「本案肩難產在醫學上是不可預知的,肩難產發生時被告已給予適當處理。」、「本件肩難產時醫師時處置,拉出胎兒,未造成比肩難產常見鎖骨骨折及臂神經叢麻痺更嚴之合併症,實無更好之處置方式。」有該委員會九0一三五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之醫療服務行為客觀上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可採信。
4、基上,人類於自然生產,即有發生肩難產現象之風險,不論胎兒重量為何均無可避免,以超音波儀器作為觀察胎兒,評估胎兒現況之設備,符合現今醫療設備之要求,惟以超音波觀察評估胎兒重量,本有其不確定性,且胎兒評估之重量,亦非決定是否發生肩難產現象之唯一依據,況無證據得以證明產前四日評估胎兒重量為三千六百公克,該胎兒即屬肩難產高危險群,實難認被告於本件產前檢查時,即有告知原告之母,原告屬肩難產高危群,而需建議產婦採用剖腹生產方式生產之義務,是被告於本件原告生產前之醫療服務行為過程中,既無義務違反之情事存在,則應認被告之醫療行為,符合現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肩難產現象係於自然生產中所發生,而其發生屬不可預測之事,顯非被告所能預期而加以排除之事,被告於發現原告有肩難產之情事,為挽救原告及其母之生命,依醫學上之處理方式,施以合理醫療行為,雖原告於該挽救生命之醫療之過程中,發生肩難產常見之臂神經叢受傷,惟衡諸被告之行為係為挽救原告及產婦生命所為之緊急醫療行為,實難認被告於原告肩難產之際所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左肩鎖骨骨折及臂神經叢受傷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就其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且被告於本件原告生產前之醫療服務行為過程中,其醫療服務行為既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無將自然生產方式必有之肩難產風險,及其所生之損害,令被告負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