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該院撤銷前案之緩刑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及八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五、六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廣二巷十二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因前所涉及之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