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而舉家搬遷及未繳納分期款,嗣後已依約繳付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未通知機車行而遷移該機車,及因一時經濟困難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經濟困難致罹刑章,嗣後已依約繳納分期款,此據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述明,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