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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