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0000000號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照片六幀及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先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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