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五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七年農曆年過後,因生活糜爛,酗酒、嗜賭,長期外宿,雙方形成分居狀態。原告因生活無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回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娘家,打零工維生,被告均不與聞問,迄今已近六年四個月,按夫妻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浪蕩他方,令原告無法茍同,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劉美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是原告離家跑掉,被告與原告原來的戶籍是設在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望嘉一0九號,後來原告自己將戶籍遷到南投縣現址,被告並無不履行同居之事實。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七年農曆年過後,即長期外宿,拒與原告同居,形成分居狀態,迄今已近六年四個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將戶籍遷回南投縣埔里鎮娘家,並自行離家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並無不履行同居之事實等語作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農曆年過後,即離開兩造當時所設籍之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望嘉一0九號,拒不返家之事實,經證人劉美玉到院證稱:「大約三、四年前,原告回仁愛鄉娘家後,我才知道兩造已經很久沒有住在一起了,其原因我並不清楚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我只知道原告回來娘家後被告從來沒有找過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職業為大貨車駕駛,經常在外奔波,因此較少回家,是原告自行離家出走,將戶籍遷回南投縣埔里鎮云云,否認其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惟查:本件被告縱使在外駕駛大貨車為業,必須南北奔波,無法每日返家,但終究不能經年累月不返回家之中,且棄其妻之生計於不顧。因此,原告因被告長期不返回家中,為謀生而將戶籍遷回娘家,在外打零工以維持生計,係出於不得已,並非有與被告分居之意願,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是被告辯各節,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