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到中國大陸遊覽,在中國大陸結識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中國大陸結婚,詎婚後被告聽聞很多大陸女子嫁至台灣後,不是被逼賣淫就是被丈夫毒打,然後返回大陸,被告心中有此顧慮,因此於婚後不來台與原告同居。按中國與我國仍處於敵對狀態,無法以履行同居之訴來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維持家庭,且被告表明不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至明,且其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
(二)被告為中國大陸女子,中國與我國無正式邦交,且呈敵對狀態,不能以訴請履行同居達到婚姻目的,被告自友人處得知很多大陸女子來台後,被逼賣淫或被毒打返回大陸,心靈已受創,被告心中有此顧慮,雖經原告溝通及保證均無效,且被告在大陸地區亦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是任何人處此情況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中國大陸結婚,現尚夫妻關係存續中等語,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原告此部份主張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始終不願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乙節,業經證人 潘佳輝 到庭證明屬實,互核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明被告確從未入境我國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一三八五一八號函附卷可考,又被告另於西元二00四年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具狀請求大陸地區邕寧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乙節,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邕寧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舉證通知書、當事人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