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臺灣辦妥戶籍登記,嗣被告即隨同來台定居,來台半年期間,被告尚能正常與原告進行夫妻生活,惟進一年半來,被告已拒絕與原告同居,除已無實質夫妻生活外,被告雖與原告及原告之五位子女及母親同住,卻完全將自己隔離於家人之外,自己洗衣吃飯,絲毫不理會家人,對家事亦全無分擔,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原告子女及母親極大精神壓力及負擔。
㈡、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度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參照)。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倘實質上已經分開各自獨立生活,家庭生活無法共營,夫妻間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雖仍與原告同居一處,惟卻獨自煮食、生活,棄原告及家人於不顧,更拒絕與原告行夫妻生活,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依一般社會觀念為體察,被告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既自一年半以來,視原告於不見,獨自隔離生活,兩造間即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兩造既生活方式上已形同陌路毫無交集,顯然已無法繼續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護照影本一件、居留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吳蔡 說、 吳燕眉 、 吳詩婷 、 吳如翊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緣兩造結婚後被告隨同原告來台,並期能和原告共組幸福美好的婚姻生活,方不失婚姻之本質。被告來台後,不論是語言、生活習慣、文化等完全不瞭解,皆依被告原來的家庭生活習慣為主。詎料原告竟帶一女子來家中,起初被告無法瞭解原告與該女談論的內容與關係,經過半年期間被告慢慢了解語言後,原告才未將該女帶回家中。原告所為顯屬不該,更無視被告之存在與否。原告先未遵守婚約,被告應無進行夫妻生活之義務。
㈡、再者,有次被告向原告拿取生活費時,卻被原告拒絕,並指稱「若要生活費自己去賺」,此時被告感到非常的傷心與無助。按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顯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為了生活及想繼續維持婚姻,在人生地不熟的情況下帶著沉重的心情獨自一人謀求工作,每月所領微薄的薪資給予婆婆(原告之母親)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貼補家用,亦表示被告對這家庭些微付出。另被告工作之餘,均待在家中幫忙做家事或買菜煮食與家人享用,被告用心經營婚姻亦期原告能回心轉意。
㈢、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
八、一三0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在台沒有任何親友,唯有原告、原告子女及母親等親人,況且被告屬外籍人,各方面生活方式皆與家人不同,原告應多用心代為溝通,更不可將被告排除在外,對被告毫不關心。因此本件原告之訴訟,實無保護必要,請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越南結婚,已在臺灣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亦隨同原告來台定居,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進一年半來,拒絕與原告行夫妻關係,雖與原告及原告之五位子女及母親同住,卻完全將自己隔離於家人之外,自己洗衣吃飯,絲毫不理會家人,對家事亦全無分擔,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原告子女及母親極大精神壓力及負擔,與原告已形同陌路毫無交集,已無繼續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顯有可歸責於被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結婚後來台,因對原告家庭語言、生活習慣、文化等完全不瞭解,故皆依被告原來的家庭生活習慣為主。因原告於婚後帶一女子來家中,起初被告無法瞭解原告與該女談論的內容與關係,經過半年期間被告慢慢了解語言後,原告才未將該女帶回家中,此係原告先未遵守婚約,被告應無進行夫妻生活之義務。又因被告向原告拿取生活費時,為原告所拒絕,並稱「若要生活費自己去賺」,被告無奈獨自外出謀求工作,每月所領微薄的薪資亦給予婆婆三千元貼補家用,並非對家庭毫無付出,且被告於工作之餘,均待在家中幫忙做家事或買菜煮食與家人享用,被告用心經營婚姻亦期原告能回心轉意。並無有可歸責於被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作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越南結婚,已在臺灣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亦隨同原告來台定居,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護照影本一件、居留證影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為持婚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參照)。夫妻婚姻經營生活,同床共眠、共同生活起居談話溝通、共同飲食、相互照料、工作所得相互支出家庭生計所需等,均屬婚姻生活之重要內容,亦為維繫婚姻之基礎。若夫妻之一方拒絕為上開行為,拒決與對方共眠、獨自煮食,不與家人共食,不負擔家計,不與對方言談溝通,雖夫妻同居一室,形同陌路,則其顯無繼續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其婚姻生活已有破綻,且其婚姻生活之基礎亦已動搖,此情形顯已構成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最近一年半來,拒絕與原告行夫妻關係(同睡),將自己隔離於家人之外,自己洗衣吃飯,絲毫不理會家人,對家事亦全無分擔,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吳蔡說 到院證稱:「他們結婚約二年多,剛結婚時被告常吵著要回越南去,之後被告說要出去工廠找工作,有時會出去玩沒有去工作騙我說有出去工作,換工作也不讓我知道,買吃食也自行帶到房間吃,我打電話到工廠去詢問才知道被告沒有去上班,被告經老闆告知就回來罵我為什麼打電話到工廠,並在外說我和原告對她不好,被告在家也不幫忙持家務,常早出晚歸,不理家人,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已毫無感情,把家裡當旅館,所賺的錢從來沒有拿回家貼補家用」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吳燕眉、吳詩婷、吳如翊亦均到庭證稱:「被告晚回來的時候要我們開門很兇的叫我開門,被告沒煮過飯給我們吃,也沒有整理過家務」、「被告沒有照顧過我,晚上叫我們開門對我們很兇,也會對我祖母很兇,也不幫忙做家事」等語。被告雖否認上開事實,辯稱其與原告結婚後來台,因對原告家庭語言、生活習慣、文化等完全不瞭解,故皆依被告原來的家庭生活習慣為主云云,惟此文化、語言上之差異,並不能解免其與原告行夫妻生活之責;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後帶一女子來家中,起初被告無法瞭解原告與該女談論的內容與關係,經過半年期間被告慢慢了解語言後,原告才未將該女帶回家中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因此,被告辯稱係原告先未遵守婚約,被告應無進行夫妻生活之義務云云,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權不與原告維繫婚姻生活之理由。另被告辯稱因被告向原告拿取生活費時,為原告所拒絕,並稱「若要生活費自己去賺」;被告無奈獨自外出謀求工作,每月所領微薄的薪資亦給予婆婆三千元貼補家用,被告於工作之餘,均待在家中幫忙做家事或買菜煮食與家人享用等情,則皆為原告所否認,並與證人吳蔡說、吳燕眉、吳詩婷、吳如翊等人之證詞內容不符,其抗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自越南遠嫁至臺灣與原告結婚,固因語言、生活習慣、文化等同而有所困難,因此兩造間婚姻生活之經營,更需具備耐心與愛心之溝通與諒解,以維繫其婚姻關係,更應因相處時間越長,相互之間越瞭解,而感情越緊密,而非共同生活越久而感情越疏離,溝通越困難。被告以其係異國婚姻為由,拒絕與原告溝通,拒絕與原告遂行婚姻之基本生活,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