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附第五次至第七次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一張(號碼:HJ○○○三五三,附第五次至第七次息票),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七號卷宗審閱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民事事件繫屬本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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