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甲○○
丑○○辛○○庚○○乙○○丙○○丁○○○癸○○子○○壬○○酉○○寅○○卯○○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兼共同複代理人戊○○ 住雲 被告未○○住雲訴訟代理人辰○○住同被告巳○○○住雲訴訟代理人申○○住桃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被告午○○住雲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未○○、午○○、巳○○○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㈠、附表四㈠、附表五㈠所示總計之金額。
被告未○○、午○○、巳○○○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㈡、附表四㈡、附表五㈡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午○○、巳○○○分別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一、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三十九番地(下稱原共有三十九番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王敬農 等八十二人所共有,該地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經都市計畫逕行分割為四筆建地(即同地段五一五、五二二『下稱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五三0、六0六號土地)及三筆道路預定地(即同地段五二一、五二九、五四四號土地),上開四筆建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合併分割,原告分配取得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詎被告於判決分割前即超額占有使用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判決分割後仍繼續占有系爭五二二號土地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止,已得計算確定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按年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五二二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
㈡被告巳○○○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五二二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萬零三百四十八元。
㈢被告午○○應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五二二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則該判決並未合法確定,原告自無從分配取得系爭五二二號土地,更遑論得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五二二號土地所有權,惟被告昔日於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其等使用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又苟認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興建地上物,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惟系爭五二二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非僅被告所有,尚有訴外人 林復 義、 林復聰 、 林復珍 、 林復陣 所有,且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面積亦與現況不符,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請斟酌系爭五二二號土地係位於裡地、無尾巷內,經濟價值較他案土地為低等情事,酌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辛○○、酉○○、寅○○、卯○
○、戊○○(按酉○○等四人為訴外人 李榮吉 之繼承人)、庚○○、己○○、乙○○、丙○○、甲○○、壬○○、子○○、丁○○○、癸○○、丑○○(按壬○○等五人為訴外人 李榮燦 之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辛○○、庚○○、己○○各二四分之一;酉○○、寅○○、卯○○、戊○○各九六分之一;乙○○、丙○○、甲○○各七二分之一;壬○○、子○○、丁○○○、癸○○、丑○○各一二0分之一。被告未○○、午○○、巳○○○(按為訴外人林復珍之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四分之一、一九二0分之一五、一九二0分之一五。
㈡系爭五二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所有權人為辛○○、李榮吉、庚○○、己○○
、乙○○、丙○○、甲○○、壬○○、子○○、丁○○○、癸○○、丑○○,並依序按辛○○、李榮吉、庚○○、己○○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乙○○、丙○○、甲○○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壬○○、子○○、丁○○○、癸○○、丑○○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嗣因共有人李榮吉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酉○○、寅○○、卯○○、戊○○繼承取得,並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由各該共有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已判決分割取得系爭五二二號土地?被告占有使用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是否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甲、乙、丙、丁、戊、己、庚之地上物由何人使用?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至Q之空地由何人使用?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空地有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若受有利益,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苟文書因送達於住居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送達者遂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被告未○○、巳○○○雖辯稱其等並未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送達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等語,然有關上開判決正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分別由被告未○○本人,及訴外人 蔡文增 以被告巳○○○之同居人名義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卷可稽(見該卷㈤第一二七、一五四頁),揆之上開說明,訴外人蔡文增簽收上開判決正本之效力,與送達與被告巳○○○收受相同,自不因訴外人蔡文增嗣後是否轉交與被告巳○○○而有差異,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確已合法送達上開判決正本,則本院據此出具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並持此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判決分割登記,要無違誤可言。何況,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欄所載,系爭五二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登記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前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基於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為移轉登記,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被告未○○、巳○○○徒以其等未收受該判決正本一事,遽而主張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五二二號土地所有權等語,尚不足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主張其等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上開情節,固據提出雲林縣土地庫鎮公所函、未○○廚房浴室增建設計圖、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雲林縣土庫鎮公所行政規費收入收據為證,然觀之上開文件僅記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因被告未○○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該所申請建築位置變更一事,而核發被告未○○修建證,及被告巳○○○、配偶林復珍分別於六十九年一月七日、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改建與興建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九─六號土地(即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建築物,該局據以核發建造執照之內容,被告尚難遽以上開文件主張其等興建上開建築物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一事為真。被告巳○○○雖再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惟原告否認有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則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巳○○○舉證該文書之真正,被告巳○○○雖舉證人 劉德茂 、 林復義 為證,然觀之證人劉德茂、林復義證稱:「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關劉德茂係伊所蓋章,當初是巳○○○因要改建,請求伊在同意書上蓋章,只有巳○○○來找伊而已,而伊於蓋章後未曾向其他共有人探詢此事,亦未見其他共有人於該同意書簽章之情。」「卷附同意書上關於林復義之印文係伊印章所蓋印,惟係何人所蓋,伊並無印象,當時伊北上就業,印象中巳○○○並沒有向伊說起改建要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然巳○○○是否有向伊配偶說明,伊亦不清楚,伊之前不知有同意巳○○○修建一事,直到最近才知此事,然伊同意巳○○○之前改建。」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劉德茂、林復義有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一事為真,尚難遽以認定該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有於該同意書蓋章一情為真。此外,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等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乙節為真,則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
號甲、丁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一四、一五三平方公尺,現占有使用人為被告未○○;符號乙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現占有使用人為被告午○○;符號丙、戊、己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一二、一0一、十一平方公尺,現占有使用人為被告巳○○○;符號庚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現占有使用人為被告未○○、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復參之被告未○○、巳○○○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甲、丁建物現由被告未○○,及其配偶 林蔡寶拆 、兒子 林士順 居住,甲、丁建物損害時都是被告未○○支付修繕費用。」「丙、戊建物之起造人係巳○○○,丙建物現由巳○○○尚未分家之子女居住,有經過巳○○○同意才居住在該處,戊建物之起造人雖為巳○○○,然該建物所有權人除巳○○○外,尚有訴外人林復聰、林復陣及被告午○○,現居住該建物之人也是巳○○○家屬,亦經巳○○○同意才居住在此,庚建物由兩大房家長即被告未○○、巳○○○每日早晚共同祭祀。」等語,足見訴外人林蔡寶拆等人居住在上開建物,乃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被告未○○、巳○○○居住在上開建物內,應屬占有輔助人,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規定,僅被告未○○、巳○○○為占有人,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被告雖辯稱上開甲、丁建物之使用人尚有訴外人林復義,而戊建物之使用人尚有訴外人林復聰、林復陣及被告午○○,另庚建物使用人為被告未○○、巳○○○二房之子孫等語,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系爭五二二號土地時,發現上開甲、丁建物現由被告未○○及其家屬占有使用,而丙、戊建物則由被告巳○○○及其家屬占有使用,至庚建物則由兩大房之家長即被告未○○、巳○○○各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要與被告所稱上開占有情形不同,且被告就上開情節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㈣原告再主張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b、c、d、e、f、g、h、N部分,面積分別為五二.九一、一四.
六八、六三.六五、二.八九、一.四0、三.五四、三.六四、八.八九、四
0.七八平方公尺,現占有使用人為被告未○○;符號I、J部分,面積分別為
七.九一、一九.六七平方公尺,現占有使用人為被告午○○;符號K、L、M、O、P、Q部分,面積分別為七五.一四、二三.二五、二四.九0、二0.
五五、四六.七0、六0.五0平方公尺,現占有使用人為被告巳○○○各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部分空地係供公眾出入道路,尚難認係被告占有使用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乃上開空地是否置於被告實力支配而為占有使用,苟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應認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反之則否。有關上開空地使用占有情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發現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上種植龍眼樹,其上並置有竹堆、竹根欉;符號b為通道,係符號a、c對外通行之處;符號c上種植火龍果、蕃薯,並餘有石板圍牆;符號d為廢棄廁所;符號e為符號f對外通道;符號f為上開甲建物之屋簷通道,其上有被告未○○晾曬之衣物;符號g為階梯,係符號e、I之對外通道;符號h上種植仙桃樹;符號I堆置雜物;符號J上置有花盆、洗手台;符號K為空地,部分置有腳踏車等物;符號L為既成巷道,對外連接成功路;符號M上置有籃球架等雜物;符號N置有圓形老舊穀倉,旁邊並種植蕃薯等作物;符號O、P為空地;符號Q為既成巷道,對外連接成功路各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復參之被告未○○、午○○、巳○○○於本院勘驗期日分別陳稱:「符號a上之廢棄竹子,係伊子將竹叢翻掉後,將竹子丟棄,伊為整理環境才將竹子擺放整齊,符號c上之火龍果、蕃薯係伊所種植,符號d係廢棄廁所,伊並無使用,符號N之穀倉及蕃薯係伊所有,惟該部分他人亦有通行,尚難認係伊使用。」「乙建物係伊使用,使用面積並未超過伊應有部分,門前洗手台及約十盆花木係伊所有,其餘則為對外通道,至門前仙桃樹係土生土長,並未有人收取。」「符號K、L、P、Q係空地,符號M上之籃球架等雜物,則為被告巳○○○所有」等語,再稽之原告提出照片所示內容,被告有於上開符號K、O、P部分停放車輛乙情,足認上開符號a、b、
c、e、f、N部分乃置於被告未○○實力支配下,而為占有使用;上開符號I、J部分乃置於被告午○○實力支配下,而為占有使用;上開符號K、M、P部分乃置於被告巳○○○實力支配下,而為占有使用;上開符號O部分乃置於被告未○○、巳○○○實力支配下,而為占有使用,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可採。至符號d、g、h部分,被告未○○否認為其占有使用,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難認係由被告未○○占有使用,又符號L、Q部分為既成巷道,對外連接成功路,係供公眾通行道路,要難認係置於被告巳○○○實力支配之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㈤再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有關被告未○○、午○○、巳○○○為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四分之一、一九二0分之一五、一九二0分之一五,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面積為三七一五平方公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被告未○○、午○○、巳○○○依其等應有部分可得使用收益之範圍,依序為五八.0四七、二九.0二三、二九.0二三平方公尺(計算式:3715(平方公尺)×1/64(應有部分)=58.047(平方公尺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715×15/1920=29.023),惟被告未○○占有使用上開符號甲、丁、a、b、c、e、f、N部分,及與被告巳○○○共同占用上開符號庚部分,面積共計四五五.九六平方公尺(按被告未○○雖另與被告巳○○○占有使用上開符號O部分,惟原告就被告未○○占有此部分之利益未為請求,故不予列計,是計算式為:114+153+52.91+14.68+63.65+1.4+3.54+
40.78+(24÷2)=455.96);被告午○○占有使用上開符號乙、I、J部分,面積共計一0四.五八平方公尺(計算式:77+7.91+19.67=104.58);被告巳○○○占有使用上開符號丙、戊、己、K、M、P部分,並與被告未○○共同占有使用上開符號庚、O部分,面積共計三九三.0一五平方公尺(計算式:
112+101+11+75.14+24.90+46.70+(24÷2)+(20.55÷2)=393.015)各節,業如前述,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未○○、午○○、巳○○○占有使用上開部分顯已超越其等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其等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其等使用共有之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容有誤會。被告雖再辯稱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林復義有同意被告未○○占有使用其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一,訴外人林復聰、林復陣各同意被告巳○○○占有使用其應有部分各一九二0分之一五等語,並舉證人林復義為證,然證人林復義為被告未○○之弟,則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觀證人林復義陳稱:「伊於五十八年間即北上奮鬥,因未○○係伊兄,所以由未○○使用伊之應有部分係天經地義之情,根本無需出具同意書。」等語,可知證人林復義認被告未○○使用占有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係天經地義之情,當無庸同意被告未○○使用其應有部分,顯見彼等並未合意被告未○○使用占有證人林復義之應有部分,是證人林復義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認定。另有關被告巳○○○陳稱訴外人林復聰、林復陣各同意被告巳○○○占有使用其應有部分各一九二0分之一五乙情,迄今仍未見被告巳○○○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占有情形不符,是被告巳○○○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逾越其等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已如上述,則逾其等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之部分,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惟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五二二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三十一點四元,有原告提出地價謄本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五二二號土地位置較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五三九號事件爭訟之同地段五二二之十六、五二二之十七、五二九、五三0之三、六0六號土地位置為裡地,且僅南臨二米八寬之既成無尾巷道,往西行約一、二百公尺始連接南北向之八米寬成功路,四周多為老舊建物及空地,別無商業活動,距離臨近之國小、郵局及市場約五百公尺至一公里左右,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尚可、被告利用系爭五二二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系爭五二二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於分割判決確定日前後,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有所差異,且被告未○○於判決分割後,占有使用系爭五二二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囑託事項製圖複丈成果圖,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甲、丁、a、b、c、e、f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一四、一0八、五二.九一、一四.六八、六
三.六五、一.四、三.五四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三五八.一八平方公尺;被告午○○占有使用符號乙、I、J部分,面積依序為七七、七.九一、一九.六七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一0四.五八;被告巳○○○占有使用符號丙、戊、K
1、M1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一二、六、四六.七八、一三.九0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一七八.六八平方公尺,是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區別分割判決確定日前後而予以分別計算。經查,本件系爭五二二號土地乃分割自原越港段五二二地號土地,而該號土地則是與同段五一五、五三0及六0六地號土地,經台南高分院為合併分割判決,此有前開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可考,由於該案判決後當事人並未提起上訴,而最後收受判決之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案卷可稽,是該案之確定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午○○、巳○○○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㈠、四㈠、五㈠所示總計之金額,以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系爭五二二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㈡、四㈡、五㈡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趙思芸~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酬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F0~T40附表一:
┌───┬───────────┬───────────┬───────────┐││分割前五二二地號土地遭│分割前五二二地號土地遭│分割前五二二地號土地遭│││被告未○○占用面積:三│被告午○○占用面積:七│被告巳○○○占用面積:││共有人│九七.九一三平方公尺│五.五五七平方公尺│三六三.九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換算遭占用│應有部分│換算遭占用│應有部分│換算遭占用││││面積││面積││面積│├───┼─────┼─────┼─────┼─────┼─────┼─────┤│乙○○│七0二五分│五.六六四│七0二五分│一.0七六│七0二五分│五.一八一│││之一00││之一00││之一00││├───┼─────┼─────┼─────┼─────┼─────┼─────┤│丙○○│七0二五分│五.六六四│七0二五分│一.0七六│七0二五分│五.一八一│││之一00││之一00││之一00││├───┼─────┼─────┼─────┼─────┼─────┼─────┤│甲○○│七0二五分│五.六六四│七0二五分│一.0七六│七0二五分│五.一八一│││之一00││之一00││之一00││├───┼─────┼─────┼─────┼─────┼─────┼─────┤│壬○○│七0二五分│三.三九九│七0二五分│0.六四五│七0二五分│三.一0九│││之六十││之六十││之六十││├───┼─────┼─────┼─────┼─────┼─────┼─────┤│子○○│七0二五分│三.三九九│七0二五分│0.六四五│七0二五分│三.一0九│││之六十││之六十││之六十││├───┼─────┼─────┼─────┼─────┼─────┼─────┤│癸○○│七0二五分│三.三九九│七0二五分│0.六四五│七0二五分│三.一0九│││之六十││之六十││之六十││├───┼─────┼─────┼─────┼─────┼─────┼─────┤│丑○○│七0二五分│三.三九九│七0二五分│0.六四五│七0二五分│三.一0九│││之六十││之六十││之六十││├───┼─────┼─────┼─────┼─────┼─────┼─────┤│ 李陳櫻 │七0二五分│三.三九九│七0二五分│0.六四五│七0二五分│三.一0九││枝│之六十││之六十││之六十││├───┼─────┼─────┼─────┼─────┼─────┼─────┤│辛○○│七0二五分│十六.九九│七0二五分│三.二二七│七0二五分│十五.五四│││之三00│三│之三00││之三00│四│├───┼─────┼─────┼─────┼─────┼─────┼─────┤│酉○○│七0二五分│四.二四八│七0二五分│0.八0七│七0二五分│三.八八六│││之七五││之七五││之七五││├───┼─────┼─────┼─────┼─────┼─────┼─────┤│寅○○│七0二五分│四.二四八│七0二五分│0.八0七│七0二五分│三.八八六│││之七五││之七五││之七五││├───┼─────┼─────┼─────┼─────┼─────┼─────┤│卯○○│七0二五分│四.二四八│七0二五分│0.八0七│七0二五分│三.八八六│││之七五││之七五││之七五││├───┼─────┼─────┼─────┼─────┼─────┼─────┤│戊○○│七0二五分│四.二四八│七0二五分│0.八0七│七0二五分│三.八八六│││之七五││之七五││之七五││├───┼─────┼─────┼─────┼─────┼─────┼─────┤│庚○○│七0二五分│十六.九九│七0二五分│三.二二七│七0二五分│十五.五四│││之三00│三│之三00││之三00│四│├───┼─────┼─────┼─────┼─────┼─────┼─────┤│己○○│七0二五分│十六.九九│七0二五分│三.二二七│七0二五分│十五.五四│││之三00│三│之三00││之三00│四│├───┴─────┴─────┴─────┴─────┴─────┴─────┤│註:││㈠分割前五二二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李榮吉於土地分割後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酉○○、寅○○、卯○○、戊○○繼承。││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有關兩造為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林復││ 復輝 、午○○、巳○○○占有使用之面積已超越其等權利範圍,則其等所受超過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之情,業如前述,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未○○、午○○、 林陳菊 ││枝就其等所受超過利益應返還與舊地號五二二號土地之其餘共同人,是依該地共有人(││被告未○○、午○○、巳○○○除外)之應有部分,重行計算其餘各共有人可得請求之││應有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詳如上開應有部分欄所載。│└───────────────────────────────────────┘~F0~T40附表二:
┌───┬───────────┬───────────┬───────────┐││分割後五二二地號土地遭│分割後五二二地號土地遭│分割後五二二地號土地遭│││被告未○○占用面積:三│被告午○○占用面積:一│被告巳○○○占用面積:││共有人│五八.一八平方公尺│0四.五八平方公尺│一七八.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換算遭占用│應有部分│換算遭占用│應有部分│換算遭占用││││面積││面積││面積│├───┼─────┼─────┼─────┼─────┼─────┼─────┤│乙○○│十八分之一│十九.八九│十八分之一│五.八一│十八分之一│九.九二七││││九│││││├───┼─────┼─────┼─────┼─────┼─────┼─────┤│丙○○│十八分之一│十九.八九│十八分之一│五.八一│十八分之一│九.九二七││││九│││││├───┼─────┼─────┼─────┼─────┼─────┼─────┤│甲○○│十八分之一│十九.八九│十八分之一│五.八一│十八分之一│九.九二七││││九│││││├───┼─────┼─────┼─────┼─────┼─────┼─────┤│壬○○│三十分之一│十一.九三│三十分之一│三.四八六│三十分之一│五.九五六││││九│││││├───┼─────┼─────┼─────┼─────┼─────┼─────┤│子○○│三十分之一│十一.九三│三十分之一│三.四八六│三十分之一│五.九五六││││九│││││├───┼─────┼─────┼─────┼─────┼─────┼─────┤│癸○○│三十分之一│十一.九三│三十分之一│三.四八六│三十分之一│五.九五六││││九│││││├───┼─────┼─────┼─────┼─────┼─────┼─────┤│丑○○│三十分之一│十一.九三│三十分之一│三.四八六│三十分之一│五.九五六││││九│││││├───┼─────┼─────┼─────┼─────┼─────┼─────┤│李陳櫻│三十分之一│十一.九三│三十分之一│三.四八六│三十分之一│五.九五六││枝││九│││││├───┼─────┼─────┼─────┼─────┼─────┼─────┤│辛○○│六分之一│五九.六九│六分之一│十七.四三│六分之一│二九.七八││││七│││││├───┼─────┼─────┼─────┼─────┼─────┼─────┤│酉○○│二四分之一│十四.九二│二四分之一│四.三五八│二四分之一│七.四四五││││四│││││├───┼─────┼─────┼─────┼─────┼─────┼─────┤│寅○○│二四分之一│十四.九二│二四分之一│四.三五八│二四分之一│七.四四五││││四│││││├───┼─────┼─────┼─────┼─────┼─────┼─────┤│卯○○│二四分之一│十四.九二│二四分之一│四.三五八│二四分之一│七.四四五││││四│││││├───┼─────┼─────┼─────┼─────┼─────┼─────┤│戊○○│二四分之一│十四.九二│二四分之一│四.三五八│二四分之一│七.四四五││││四│││││├───┼─────┼─────┼─────┼─────┼─────┼─────┤│庚○○│六分之一│五九.六九│六分之一│十七.四三│六分之一│二九.七八││││七│││││├───┼─────┼─────┼─────┼─────┼─────┼─────┤│己○○│六分之一│五九.六九│六分之一│十七.四三│六分之一│二九.七八││││七│││││└───┴─────┴─────┴─────┴─────┴─────┴─────┘~F0~T40附表三:
┌───┬───────────────────┬───────────────┐│共有人│㈠被告未○○應償還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㈡被告未○○自⒏起至交還│││金額(⒏至⒏)單位:新台幣│土地之日止,按年應償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⒏至│⒎⒈至│⒓⒚至│總計│(單位:新台幣)│││⒍│⒓⒙│⒏││││││││││├───┼────┼────┼────┼────┼───────────────┤│乙○○│二千八百│四百七十│六千零二│九千三百│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八十三元│一元│十元│七十四元│(19.899×2231.4×0.08=3552)││││││││├───┼────┼────┼────┼────┼───────────────┤│丙○○│二千八百│四百七十│六千零二│九千三百│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八十三元│一元│十元│七十四元│││││││││├───┼────┼────┼────┼────┼───────────────┤│甲○○│二千八百│四百七十│六千零二│九千三百│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八十三元│一元│十元│七十四元│││││││││├───┼────┼────┼────┼────┼───────────────┤│壬○○│一千七百│二百八十│三千六百│五千六百│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三十元│九元│十五元│三十四元│(11.939×2231.4×0.08=2131)││││││││├───┼────┼────┼────┼────┼───────────────┤│子○○│一千七百│二百八十│三千六百│五千六百│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三十元│九元│十五元│三十四元│││││││││├───┼────┼────┼────┼────┼───────────────┤│癸○○│一千七百│二百八十│三千六百│五千六百│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三十元│九元│十五元│三十四元│││││││││├───┼────┼────┼────┼────┼───────────────┤│丑○○│一千七百│二百八十│三千六百│五千六百│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三十元│九元│十五元│三十四元│││││││││├───┼────┼────┼────┼────┼───────────────┤│李陳櫻│一千七百│二百八十│三千六百│五千六百│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枝│三十元│九元│十五元│三十四元│││││││││├───┼────┼────┼────┼────┼───────────────┤│辛○○│八千六百│一千四百│一萬八千│二萬八千│一萬零六百五十七元│││三十八元│零一元│零五十一│零九十元│(59.697×2231.4×0.08=10657│││││元││)│├───┼────┼────┼────┼────┼───────────────┤│酉○○│二千一百│三百五十│四千五百│七千零四│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七十八元│四元│十元│十二元│(14.924×2231.4×0.08=2664)││││││││├───┼────┼────┼────┼────┼───────────────┤│寅○○│二千一百│三百五十│四千五百│七千零四│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七十八元│四元│十元│十二元│││││││││├───┼────┼────┼────┼────┼───────────────┤│卯○○│二千一百│三百五十│四千五百│七千零四│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七十八元│四元│十元│十二元│││││││││├───┼────┼────┼────┼────┼───────────────┤│戊○○│二千一百│三百五十│四千五百│七千零四│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七十八元│四元│十元│十二元│││││││││├───┼────┼────┼────┼────┼───────────────┤│庚○○│八千六百│一千四百│一萬八千│二萬八千│一萬零六百五十七元│││三十八元│零一元│零五十一│零九十元││││││元│││├───┼────┼────┼────┼────┼───────────────┤│己○○│八千六百│一千四百│一萬八千│二萬八千│一萬零六百五十七元│││三十八元│零一元│零五十一│零九十元││││││元│││├───┴────┴────┴────┴────┴───────────────┤│註:││一、採四捨五入法。││二、⒏為原告請求相當五年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元。││三、⒎⒈為系爭五二二號土地申報地價變動日,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二百三十一點四元││。││四、⒒乃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號)之確定日期││,該件應受送達人最後收送判決之日為⒒,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故該││案確定日期應為⒓⒚。││五、例:││㈠就乙○○可請求被告未○○應償還⒏至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計算式:││﹝5.664×2240×0.08=1015元/年﹞﹝1015÷12=85元/月﹞﹝1015÷365=3元/天﹞││((1015×2年)+(85×10月)+(3×1天)=2883)││㈡就乙○○可請求被告未○○應償還⒎⒈至⒓⒙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計算式:││﹝5.664×2231.4×0.08=1011元/年﹞﹝1011÷12=84元/月﹞﹝1011÷365=3元/天││﹞││((84×5月)+(3×17天)=471)││㈢就乙○○可請求被告未○○應償還⒓⒚至⒏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計算式:│││﹝19.899×2231.4×0.08=3552元/天﹞﹝3552÷12=296元/月﹞﹝3552÷365=10元││/天﹞││(3552+(296×8月)+(10×10天)=6020)││六、其餘原告可請求被告未○○應償還上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計算式均同上例。│└───────────────────────────────────────┘~F0~T40附表四:
┌───┬───────────────────┬───────────────┐│共有人│㈠被告午○○應償還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㈡被告午○○自⒏起至交還│││金額(⒏至⒏)單位:新台幣│土地之日止,按年應償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⒏至│⒎⒈至│⒓⒚至│總計│(單位:新台幣)│││⒍│⒓⒙│⒏││││││││││├───┼────┼────┼────┼────┼───────────────┤│乙○○│五百四十│九十七元│一千七百│二千三百│一千零三十七元│││七元││五十五元│九十九元│(5.81×2231.4×0.08=1037)││││││││├───┼────┼────┼────┼────┼───────────────┤│丙○○│五百四十│九十七元│一千七百│二千三百│一千零三十七元│││七元││五十五元│九十九元│││││││││├───┼────┼────┼────┼────┼───────────────┤│甲○○│五百四十│九十七元│一千七百│二千三百│一千零三十七元│││七元││五十五元│九十九元│││││││││├───┼────┼────┼────┼────┼───────────────┤│壬○○│三百零二│五十元│一千零五│一千四百│六百二十二元│││元││十八元│十元│(3.486×2231.4×0.08=622)││││││││├───┼────┼────┼────┼────┼───────────────┤│子○○│三百零二│五十元│一千零五│一千四百│六百二十二元│││元││十八元│十元│││││││││├───┼────┼────┼────┼────┼───────────────┤│癸○○│三百零二│五十元│一千零五│一千四百│六百二十二元│││元││十八元│十元│││││││││├───┼────┼────┼────┼────┼───────────────┤│丑○○│三百零二│五十元│一千零五│一千四百│六百二十二元│││元││十八元│十元│││││││││├───┼────┼────┼────┼────┼───────────────┤│李陳櫻│三百零二│五十元│一千零五│一千四百│六百二十二元││枝│元││十八元│十元│││││││││├───┼────┼────┼────┼────┼───────────────┤│辛○○│一千六百│二百七十│二千四百│四千三百│三千一百十一元│││三十八元│四元│七十三元│八十五元│(17.43×2231.4×0.08=3111)││││││││├───┼────┼────┼────┼────┼───────────────┤│酉○○│四百十元│六十元│一千三百│一千七百│七百七十八元│││││十八元│八十八元│(4.358×2231.4×0.08=778)││││││││├───┼────┼────┼────┼────┼───────────────┤│寅○○│四百十元│六十元│一千三百│一千七百│七百七十八元│││││十八元│八十八元│││││││││├───┼────┼────┼────┼────┼───────────────┤│卯○○│四百十元│六十元│一千三百│一千七百│七百七十八元│││││十八元│八十八元│││││││││├───┼────┼────┼────┼────┼───────────────┤│戊○○│四百十元│六十元│一千三百│一千七百│七百七十八元│││││十八元│八十八元│││││││││├───┼────┼────┼────┼────┼───────────────┤│庚○○│一千六百│二百七十│二千四百│四千三百│三千一百十一元│││三十八元│四元│七十三元│八十五元│││││││││├───┼────┼────┼────┼────┼───────────────┤│己○○│一千六百│二百七十│二千四百│四千三百│三千一百十一元│││三十八元│四元│七十三元│八十五元│││││││││├───┴────┴────┴────┴────┴───────────────┤│註:同上開附表三備註欄所載。│└───────────────────────────────────────┘~F0~T40附表五:
┌───┬───────────────────┬───────────────┐│共有人│㈠被告巳○○○應償還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㈡被告巳○○○自⒏起至交│││之金額(⒏至⒏)單位:新台幣│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應償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⒏至│⒎⒈至│⒓⒚至│總計│(單位:新台幣)│││⒍│⒓⒙│⒏││││││││││├───┼────┼────┼────┼────┼───────────────┤│乙○○│二千六百│四百三十│三千零六│六千零七│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二十九元│六元│元│十一元│(9.927×2231.4×0.08=1772)││││││││├───┼────┼────┼────┼────┼───────────────┤│丙○○│二千六百│四百三十│三千零六│六千零七│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二十九元│六元│元│十一元│││││││││├───┼────┼────┼────┼────┼───────────────┤│甲○○│二千六百│四百三十│三千零六│六千零七│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二十九元│六元│元│十一元│││││││││├───┼────┼────┼────┼────┼───────────────┤│壬○○│一千五百│二百六十│一千八百│三千六百│一千零六十三元│││七十六元│四元│零五元│四十五元│(5.956×2231.4×0.08=1063)││││││││├───┼────┼────┼────┼────┼───────────────┤│子○○│一千五百│二百六十│一千八百│三千六百│一千零六十三元│││七十六元│四元│零五元│四十五元│││││││││├───┼────┼────┼────┼────┼───────────────┤│癸○○│一千五百│二百六十│一千八百│三千六百│一千零六十三元│││七十六元│四元│零五元│四十五元│││││││││├───┼────┼────┼────┼────┼───────────────┤│丑○○│一千五百│二百六十│一千八百│三千六百│一千零六十三元│││七十六元│四元│零五元│四十五元│││││││││├───┼────┼────┼────┼────┼───────────────┤│李陳櫻│一千五百│二百六十│一千八百│三千六百│一千零六十三元││枝│七十六元│四元│零五元│四十五元│││││││││├───┼────┼────┼────┼────┼───────────────┤│辛○○│七千八百│一千二百│九千零十│一萬八千│五千三百十六元│││九十八元│九十一元│元│一百九十│(29.78×2231.4×0.08=5316)││││││九元││├───┼────┼────┼────┼────┼───────────────┤│酉○○│一千九百│三百二十│二千二百│四千五百│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七十四元│四元│五十七元│五十五元│(7.445×2231.4×0.08=1329)││││││││├───┼────┼────┼────┼────┼───────────────┤│寅○○│一千九百│三百二十│二千二百│四千五百│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七十四元│四元│五十七元│五十五元│││││││││├───┼────┼────┼────┼────┼───────────────┤│卯○○│一千九百│三百二十│二千二百│四千五百│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七十四元│四元│五十七元│五十五元│││││││││├───┼────┼────┼────┼────┼───────────────┤│戊○○│一千九百│三百二十│二千二百│四千五百│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七十四元│四元│五十七元│五十五元│││││││││├───┼────┼────┼────┼────┼───────────────┤│庚○○│七千八百│一千二百│九千零十│一萬八千│五千三百十六元│││九十八元│九十一元│元│一百九十│││││││九元││├───┼────┼────┼────┼────┼───────────────┤│己○○│七千八百│一千二百│九千零十│一萬八千│五千三百十六元│││九十八元│九十一元│元│一百九十│││││││九元││├───┴────┴────┴────┴────┴───────────────┤│註:同上開附表三備註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