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當事人欄上」並未記載被告三人姓名(僅記載自訴人自己之年籍),且其所述「事實及理由欄」內亦僅記載被告三人姓名,而未有被告三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之記載,有其自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經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當庭宣示並製作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然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李怡諄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