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受僱於集發興業有限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機車材料運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機車材料,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鎮○○路與八德二路口處,欲左轉入八德二路,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信義路由西向東行駛,二車遂於路口處發生碰撞,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並使乙○○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掀起性骨折、右膝半月狀軟骨破裂併左踝僵直無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係苗栗縣竹南鎮「竹南車料行」之送貨員,開車送貨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12月3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完後,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信義路與八德二路路口停等紅燈,迨該路口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左轉八德二路往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迨見乙○○於同一時、地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時,避煞已來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掀起性骨折、右膝半月狀軟骨破裂等傷之事實,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17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5月29日繫屬本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336號),正在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33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97年5月28日苗檢家呂97偵字第00241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核諸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發生車禍之情節均相同,此觀諸上開本案及另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明,惟繫屬本院之時間為97年6月26日,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據此,堪認本件係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案既為繫屬在後之案件,對於同一案件自不得再為審判,爰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