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沾有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二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而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首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之不詳時間及同年六月二日之某一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之不詳地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分離之塑膠鏟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次查,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有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首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一支,因與海洛因已無從分離,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