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六號)及移,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三日之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三日之某時止,在新竹市某工地宿舍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時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三公克)及塑膠鏟子一支;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台灣彰化看守所觀察、勒戒時,經該所採尿送驗呈鴉片纇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塑膠鏟子一支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證係第一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三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按,另被告被查獲當日及入台灣彰化看守所觀察勒戒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一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三日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違禁物,且為第一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