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五年偵字第二○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審投刑簡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其次,參照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前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減刑),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萬元,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其行為時間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已減刑)(下稱後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其行為時間在九十四年六至七月間,有上開確定判決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後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未逾六月,自不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次查,受刑人後案行為時間在前案查獲之前,顯非在前案偵、審期間再犯後案,且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此後迄無其他刑案紀錄,尚不足據此認定其有再犯可能性。復參照前案紀錄表,前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判決時,後案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係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偵查分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前案判決時已可自前科資料知悉後案存在,前案承審法官仍予緩刑宣告,顯已審酌而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又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觀其後案犯罪情節顯係貪圖小利,利用假結婚使外籍女子入境,依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其犯行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情節亦屬輕微,尚難僅因後案犯罪在前,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間,即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非應撤銷緩刑而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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