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錄音機貳台、六合彩簽單參拾陸張、傳真電話單貳張、六和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由甲○○提供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住所及設於上開住處之傳真機二台,以上開傳真機之傳真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之方式,則有「二星」、「三星」、「四星」三種,簽選一支號碼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元、六十三元、六十三元,賭客簽注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政府每星期
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及臺灣彩券公司每星期二、五所開出之大樂透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碼(即「二星」)、三碼(即「三星」)、四碼(即「四星」),分別可得彩金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及七十萬元,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金,除由甲○○自行與賭客對賭部分,歸甲○○所有外,其餘部分則經由甲○○轉交「陳先生」而全歸其所有,甲○○、「陳先生」並由渠等自賭客未簽中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二台、錄音機二台、六合彩簽單三十六張、傳真電話單二張、六合手冊一本。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四張及扣案之傳真機二台、錄音機二台、六合彩簽單三十六張、傳真電話單二張、六合手冊一本。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二台、錄音機二台、六合彩簽單三十六張、傳真電話單二張、六合手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