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求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複代理人 秦嘉邊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郭玉瑾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郭玉諠 律師被告乙○○住臺北市○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丙○○所簽發,利息按年息6%計算,未記載付款地,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0紙,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82,062,375萬元,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均未獲付款,業經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後伊就上開債權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僅受清償785,538元,尚餘281,276,837元未獲清償【計算式:282,062,375-785,538=281,276,837】。
㈡又丙○○與被告於86年1月12日結婚,於96年10月17日離婚,
並於同年11月5日申登。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丙○○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再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
財產權之性質而非一身專屬權,故本件原告對丙○○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且丙○○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代位丙○○行使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丙○○4,000,000元及自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丙○○於97年5月15日已書立同意書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丙○○對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丙○○對於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執有丙○○所簽發本票20紙,因到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0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後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022號及96年度執字第18417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獲完全清償,此有前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2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與丙○○於86年1月12日與被告結婚,於同年2月5日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嗣於96年10月17日離婚,於同年11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丙○○對被告主張夫妻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則以丙○○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已無權再代位請求資為抗辯。從而,本件爭點為丙○○是否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查: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於96年5月23日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第3項規定,是經修正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非專屬權,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與丙○○共同簽訂之同意書內容:「甲方:丙○○,
乙方:乙○○,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於此雙方同意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避免日後爭議,於此表明雙方立場立下同意書…」以觀,雙方業已於該同意書中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成協議,約定彼此放棄向對方行使上開權利,且此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屬有效。
㈢至原告否認前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並認丙○○無拋棄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妻丙○○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二同意書〉是你簽名的嗎?)答:是我在看守所簽名的。(問:簽署同意書是證人的自主意識嗎?有受外力影響嗎?)答:是我自主意識,沒有受外力影響。(問:簽署同意書時,是否瞭解簽署後的法律效力?)答:我知道簽署的效力……我在外和債務人的投資糾紛和被告都沒有關係,我希望我和被告的權利義務可以分的很清楚,他的歸他的,我的歸我的,所以我才簽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意書,債權人是否可以向被告代位求償,在簽署當時並非我考慮的因素」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確係由被告與丙○○依雙方合意簽立,堪認同意書為真正,及立同意書雙方已明確做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表示。從而,被告與丙○○既已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約定,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有各自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蓋若非如此,當事人透過締結契約釐清法律關係、劃分權利義務之目的,即無意義。是以,原告即再無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丙○○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丙○○向被告請求4,000,000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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