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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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丙○○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於PTT實業坊BBS站HATE版以及TKU-Talk淡江大學專板,以其本名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丁○○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6年12月3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vi33」登入「批踢踢實業坊BBS站」(PttBulletinBoardSystem),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Hate」看板上,傳述標題為「〔震怒〕綠帽的感覺...續集...」,內容則為「我戴的不只是綠帽,還笨笨的出錢幫忙拿掉別人的孩子」、「姦夫苗先生」、「淡x資研所的姦夫」等文字,嗣後該文並被轉載至「TKU_Talk」淡江大學專版。而訴外人 張述傑李書廷王信方張之驊莊育修范峻瑋吳奇彧高士鈞葉鴻儒陳政融黃信福 、戊○○以及被告丁○○、被告丙○○等15人,在如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5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帳號登入該BBS站並瀏覽前開文章後,明知該版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竟仍於附表所示之版面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名譽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三、(一)被告甲○○則以: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前開文已盡到匿名措施,且為客觀上之事實,實不足以達到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丁○○則以:伊現在是學生,無力負擔如此多錢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12月3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vi33」登入「批踢踢實業坊BBS站」(PttBulletinBoardSystem),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Hate」看板上,傳述標題為「〔震怒〕綠帽的感覺...續集...」,內容則為「我戴的不只是綠帽,還笨笨的出錢幫忙拿掉別人的孩子」、「姦夫苗先生」、「淡x資研所的姦夫」等文字,嗣後該文並被轉載至「TKU_Talk」淡江大學專版。而被告丁○○、被告丙○○,在如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5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帳號登入該BBS站並瀏覽前開文章後,明知該版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於附表所示之版面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被告甲○○、丙○○、丁○○前開行為而受損?
(二)被告甲○○、丙○○、丁○○是否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三)如被告甲○○、丙○○、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適當?渠等應給付若干金額之慰撫金?
五、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又名譽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而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如該等事實並非實在,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觀察行為人在陳述事實時有無以影射之方式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應自其言論全體觀之,如果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某人,並貶低其名譽時,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仍屬以影射之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針對某特定人之特定不堪行為,縱使誤信其屬實,雖可為苛刻之評論,然而尚不得對其等為謾罵等公然之侮辱,此為憲法及法律上對於一般人格權之基本保障,是對某特定人公然之辱罵,自已構成影響該特定人之名譽權。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與前揭事件之女主角有婚姻關係之前提,為其於本院辯論時所自認,然其竟於上揭網版以影射原告之方式,逕以社會上以夫妻關係為前提所使用之語詞,如「我戴的不只是綠帽,還笨笨等出錢幫忙拿掉別人的孩子」、「姦夫苗先生」等,自足以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誤認原告係屬悖德之人,而貶損其在網路外上之社會評價,此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又被告丙○○、丁○○縱係誤信等事實是否真實,然逕以「幹,碰到狗男女阿」、「幹,拉基男女」等謾罵語文回應,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評論範圍,是其等以公然侮辱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堪認定。
六、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之前揭言論係於網路上刊登,其多數之閱覽人係屬網路之社群認原告請求有關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及刊登方法係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甲○○杜撰虛偽之文章,且經由推文之方式,使網路社群大眾誤認為原告係侵害他人婚姻生活之第三者,而對之為極負面之評價,被告丙○○、丁○○並非以合理評論之方式,於網路上謾罵侮辱,對原告在現實生活中之人際關係已造成精神上之困擾,爰審酌被告等人前揭言論對原告加害之程度,及雙方之均為學生或義務役軍人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之請求被告甲○○部分以2萬元為合理,對被告丙○○、丁○○部分,以5千元為合理。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甲○○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件
本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3日晚間11時32分許,以帳號「vi33」於PTTHATE版蓄意刊登不實言論,誘導網友以詆毀乙○○名譽之言論,因當時一時生妒,失去理智而對乙○○名譽及生活造成影響,特此公開道歉,並保證本人日後絕對不會再從事類似違法行為,道歉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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