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不睦,被告經常辱罵原告「找男人」、「私處爛掉」等語,因兩造已於96年9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此後被告經常不回家過夜,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吳經家 到庭證稱:「因為我現在作晚班工作,所以我不太清楚被告何時回家,我只是有時候有遇到被告,當時被告回來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上次遇到被告好像是前幾天,有看到被告買麵包回來。從我
2年前退伍後,我印象中被告都很晚才回來但都很早出門,最近被告則常常不在家過夜。從我有記憶來,兩造感情不是很好,我雖沒有看過父親打母親,但是我常常聽到兩造吵架聲音,好像是我母親有被打的聲音,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我也有聽過父親罵母親的話,例如『幹你娘、討客兄、破雞
八、你下面爛了』等語,小時候父親就都這樣罵母親,到現在也是這樣,現在父親也是會這樣罵母親。從2、3年前,我們搬到重慶路這裡,兩造在家裡就是分床睡覺的。兩造都沒有一起出門去玩,因為兩造常常吵架。從我有記憶以來,父親已經很久沒有工作了,我都不知道父親的錢從哪裡來的,但是父親偶而會向我要錢,家裡都是母親在負擔家計,從我有印象,母親就是從事縫紉,現在母親則是幫傭工作,我們有三個小孩,都是母親撫養長大。我沒有印象父親有拿錢給母親過。我知道祖父母是住在宜蘭縣礁溪鄉,但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祖父母已經過世了,現在剩下我大伯他們。我贊成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兩造婚姻生活期間,被告既不願負起家庭經濟責任,更經常辱罵原告「找男人」、「私處爛掉」等不堪入耳之穢語,足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又兩造自96年9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即不願返家過夜,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本件婚姻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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