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部分,並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寄藏制式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2月│││(業經本院判決減│,併科罰金新臺幣│││刑為有期徒刑4月│60,000元,罰金如│││,如易科罰金,以│易服勞役,以新臺│││新臺幣1,000元折│幣2,000元折算1│││算1日)│日│├────────┼────────┼────────┤│犯罪日期│96年3月24日為警│93年7月間某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偵│││偵字第3630號│字第1981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72│95年度上訴字第21││事實審││號│00號││├────┼────────┼────────┤││判決日期│96年8月31日│96年3月27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72│96年度台上字第32││判決││號│08號││├────┼────────┼────────┤││判決│97年1月14日│96年6月14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0條第2項│條例第7條第4項│├────────┼────────┼────────┤│備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971號;接續│字第7141號│││於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714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