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7年結婚,並育有目前均已成年之子女3名,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69年開始對原告行使家庭暴力至今,並對家庭事務、責任毫無關心,且於72年起,被告未支付家庭任何支出,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被告每次向原告借錢時,只要原告不借,被告就會對原告拳打腳踢,甚至隨手拿起身邊物品丟向原告。原告現在有病在身,被告不但毫無關心,還對原告說會得癌症是報應。前幾個月,被告為了向原告借錢,甚至答應若未還錢,就願意無條件離婚,最後也是不了了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為真。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負擔家計,甚因在外積欠債務而
多次向原告索討款項,若原告不從即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甚至在原告罹患癌症後,對原告稱是報應等情,業據兩造所生之子 詹祐丞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已經搬離家2、3年了,從小開始父母親的關係很不好,小時候印象中,爸爸會打媽媽,現在我雖然沒有住家裡,但假日回家,有時還是會看到爸爸打媽媽,不過我已經長大了,可以阻止爸爸。」、「(除了爸爸會打媽媽以外,兩造互動如何?)他們很少講話,從小都是媽媽在養家,爸爸都沒有拿錢回家,爸爸現在還欠2、3百萬卡債,欠卡債的錢都沒有用在家裡,這些錢我們不知道爸爸拿去那邊用,除了卡債的問題外,爸爸還有民間的債務,如果需要還錢的時候,就會要我媽媽拿錢給他,如果我媽媽不拿錢的話,兩造就會吵架,爸爸就會動手打媽媽。」、「{這個傷單如何來的?(提示傷單)}那天因為爸爸要向媽媽拿錢,家裡小孩都不在,所以爸爸就打媽媽。」、「(除此之外,被告是否還有其他對原告不當的舉止?)去年我媽媽發現乳癌,做化療期間我爸爸都沒有去看過媽媽,而且在吵架的時候還對媽媽說我媽媽得乳癌是報應。另外兩造已經分房10年了。」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證人為被告之子女,衡情斷不致於羅織其事,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情,可信為真實。
⒉徵諸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本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然被告婚後除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任由原告獨自一人擔負養家之重責,且復又在外面積欠龐大債務,並因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即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且在原告罹患癌症後,除未給予配偶間應有之關懷,甚以此為原告之報應等語傷害原告,顯認被告之行為對兩造家庭生活、經濟及原告之身心確已造成重大影響,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⒊本院稽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且被告復自審前調解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表示挽回兩造婚姻之意,益徵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且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又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