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鄭淑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其中貳包驗前淨重均為零點壹捌柒公克、另壹包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鍊袋捌個及行動電話壹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下旬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何 」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其中1包安非他命係贈送與乙○○),準備伺機販賣與他人而持有之。適乙○○於98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統一超商前巧遇 姜林世哲 ,即詢問姜林世哲是否欲購買安非他命,並邀約姜林世哲至六甲國中旁看貨。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安非他命3包(其中2包驗前淨重均為0.187公克,另1包為殘渣袋,驗前淨重0.003公克)、夾鍊袋8個及行動電話2隻。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林世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安非他命3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當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殘害頗大,竟為求獲利而伺機出售,查扣之毒品數量雖然不多,然如經販售,危害他人非小,亦將敗壞社會治安,所幸尚未賣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鍊袋及黑色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為被告所自承,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白色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隻(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勝利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