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6日結婚,兩造並無生育子女,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共同居住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然僅約1年餘之時光,被告竟於93年3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不曾再與原告同居。又被告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天地之專櫃小姐,於其離家期間,原告多次前往探視並代償被告信用卡卡債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希其返家共營家庭,然被告均不願理睬,迄今已5年有餘,原告已身心俱疲,若被告對兩造婚姻有何問題,應提出與原告研討處理共同面對,而非悶聲離家,現原告仍無法得知被告究竟為何不願返家,亦不知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續為婚姻之打算。被告自93年3月間離家至今,均不曾返家,原告多次請求其返家,既不願回家亦不表態,是兩造婚姻實屬無可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略以:被告因工作因素及與原告情感破裂、思緒各異而無法生活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一節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3月間無故離家而分居迄今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之兩造分居期間已近6年,且雙方於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且因被告刻意迴避原告,致使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彼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本院參之上情,佐以本件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被告亦僅具狀表明其因工作因素及與原告情感破裂、思緒各異而無法生活等情,益徵難以期待兩造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已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⒉本院審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被告無故離家而導致兩造分居,且兩造於分居期間,被告又故意迴避原告,致使彼此間缺乏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顯見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均可歸責於被告,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