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月14日98年度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 陳力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力行 )積欠其債務不還而懷恨在心,竟於民國97年1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向 郭義豐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十份25之6號陳力川之母乙○○○住處潑灑油漆(藍漆),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恐嚇陳力川及乙○○○一家人,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往乙○○○住處潑油漆、⑵證人乙○○○之證詞、⑶證人郭義豐之證詞、⑷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因陳力川欠錢不還,遂向友人郭義豐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97年1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前往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十份25之6號陳力川之母乙○○○住處潑灑藍色油漆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陳力川欠錢不還,也不接我電話,心想工作那麼辛苦,一時想不開,就到陳家潑油漆,潑完油漆就離開,沒有講話,也沒有寫字,沒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為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怖而言。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固無限制,舉凡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加害內容之言語、文字、舉動等,均屬之,惟其加害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客觀上得認係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被害人乙○○○住處潑灑藍色油漆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義豐就出借車輛、證人乙○○○就住處遭人潑漆等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下車手持油漆桶往被害人住處門口潑灑油漆後,隨即將油漆桶隨手棄置於路旁並趨車駛離,並未以油漆書寫任何文字或圖形,亦未有任何言語表示,再依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亦無從查知被告有於潑漆之前後,曾登門或以電話催債,難以將該次潑漆行為認定係為達索債目的之恐嚇手段,故依現有事證,被告單純潑漆之舉,係因債務催索無著,心生不滿下宣洩情緒所為,難認係惡害通知之表示,客觀上固構成毀損罪嫌,但尚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潑漆行為,業已該當恐嚇罪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恐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被害人乙○○○住處先後遭人潑灑3次油漆(本案係第3次),固有被害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惟其前2次分別為97年9月、10月間所發生,距離本案已有相當時間,且不在起訴範圍,被告亦否認與其有何關連,本院自不予審究。而被害人因不堪其擾,裝設監視錄影器後,錄下被告犯行,向警方提告,於警詢時已就房屋因潑漆遭受毀損及因此受有恐嚇等事實併陳,請求警方偵辦,是就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有無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一節,容有斟酌餘地,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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