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伍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8日下午7時許後至同年2月4日間某日,自不詳人士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15.9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77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住處主臥房床鋪下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木成 於警詢中、證人 洪順柔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人史怡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扣案可資佐證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
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9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經送鑑定結果,淨重15.9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15.77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6002178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96年6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6年8月19日經警緝獲,而非自行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7日乙○榮偵體緝字第3339號通緝書及96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可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予敘明。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7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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