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6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因返回臺東之途中,在臺北車站遺失本案帳戶之存褶等物,並未將該帳戶存褶等物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有將其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集團成員為犯罪行為,嗣於95年9月7日6時30分,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犯意,先以紅色油漆潑灑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伯克來語文補習班」,再接續由該犯罪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 王良發 」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 陳女 ,向陳女恫稱:「有困難、兄弟急著要這筆錢、你沒有照吩咐做我會作大件的事,請你匯款新臺幣50萬元給我等語」,致使陳女心生畏懼,於同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依其指示先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節,業如上述,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辯解,亦經原審援引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理由,明確駁斥綦詳,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此等犯行,引用上開法條,並衡酌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予以減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