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如左: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二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四時三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壽路(北向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機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而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採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警員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函知調查結果於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應於紅燈轉紅燈前一剎那已通過停止線,係黃燈轉紅燈秒差有問題,以致受處分人身後之機車右彎不及,正在過馬路之女士,亦未走完斑馬線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二號輕型機車,於九十
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四時三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壽路(北向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因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自動採證闖紅燈,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舉發路
口感應圈設置之位置一處在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後方,另一處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輛必須通過路口停止線後,始會碾壓過感應線圈,而依舉發照片上之數字及速率顯示,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黃燈變換為紅燈之時間有二點九秒,該路口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二‧二秒後,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機車前行,通過停止線後壓過路口感應線圈,而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並於紅燈亮起後三‧二秒後,猶繼續以時速三十四公里往前行駛進入且通過路口,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八三一一三三一○○號函在卷可稽。
㈢舉發地點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桿(北往南方向),係利用感
應線圈啟動,與雷達波偵測器材不同,當有車輛於紅燈亮起一秒後車輪壓觸路面感應線圈方啟動拍攝第一張照片,復於一秒後再拍攝第二張照片,若照相桿遇故障即有廠商維護檢修,本件舉發時運作正常,另舉發路口號誌運作為三時相設計,第一時相為松仁路綠燈,第二時相為松仁路南往北直行及左轉綠燈(故拍照時東西向車輛尚未通行),第三時相為松壽路綠燈,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八三一六三三九○○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足見該採證結果之正確性。
㈣ 況細繹 採證照片,舉發當時路口淨空,並無人車或其他障礙
物阻擋,以該車時速三十四公里計算,平均每秒可行駛之距離約九‧四公尺,以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黃燈變換為紅燈之時間為二點九秒計算,則可行駛之距離約為二十七‧二六公尺,受處分人若於黃燈亮起時已在路口停止線,則於紅燈亮起時應已通過路口,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於圓形紅燈亮起二‧二秒時,其位置尚在路口停止線前方一至三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上(即第一張採證照片所示位置),足認該路口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受處分人始騎車通過路口停止線。
㈤參互上情,足證受處分人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從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機車確於上揭時、地,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駛越停止線,碾壓感應線圈,而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並繼續以時速三十四公里之速度前行通過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