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0.0一七五八一公頃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二一三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廍子巷六之一五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一棟(建號為大觀段二七六號)全部,乙○○並於丁○○支付定金一百萬元後,委託代書 何明坤 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丁○○,但因丁○○尚未繳清餘款,故約定在丁○○付清尾款一千二百萬元之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代書何明坤保管。詎丁○○於乙○○交屋後,認上開不動產有權利上之瑕疵及違建給付不能等情事,心生反悔,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乙○○表示要解除契約,但乙○○認其並無違約情事,不願意將契約解除,此後丁○○明知其所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仍在代書何明坤保管中,並無遺失情事,竟於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到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惟因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告欄發現該等情事,迅即聲明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始駁回其申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本案被告丁○○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買賣價金向告訴人乙○○購買上開不動產,亦坦承伊嗣後確有因為前開原因,寄發存證信函欲向告訴人乙○○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有到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之情事,惟被告丁○○仍矢口否認伊有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不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仍在代書何明坤保管之中,而係誤認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搬家時,權狀有遺失情事,故才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無申請補發之意,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丁○○前開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三五○號存證信函一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中正地所四字第○三五八五號函所附上開不動產土地、建物補發書狀駁回案件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共十八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四至六二頁)。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仍由代書何明坤保管,而係於搬家時,誤認權狀遺失,始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亦無申請補發之意云云,惟查:
1、本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告訴人乙○○購買上開不動產時,因被告丁○○僅支付一百萬元之價金,尚欠一千二百萬元,故雙方約定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委由代書何明坤保管,俟被告丁○○付清價款,始交付予被告丁○○乙情,除據告訴人乙○○指陳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外,並經證人即經辦代書何明坤於本案偵查時,證稱:被告丁○○及告訴人乙○○二人係因委託辦理房屋買賣事宜始認識,不動產移轉係由他處理,程序均與一般購屋程序相同,至於買賣契約書原由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幫忙撰擬,簽約時雙方已約定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動產所有權狀應由他代雙方保管,直到尾款付清,再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買受人即被告丁○○,惟買賣雙方嗣又另修改契約內容,而作成第二份契約書,是以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權狀即係由他保管,惟被告丁○○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時,以要遷戶口為由,向他借用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丁○○至他的事務所借用不動產所有權狀時,他並不在場,他就狀權狀交待予職員,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於借用之當天即將權狀返還給他,直至目前(指本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訊問時)該權狀仍在他的保管之中等情(見偵查卷宗第十五、七二頁)明確。依據證人何明坤之上開證詞,被告丁○○既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代書何明坤借用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於借用之當日返還予代書何明坤,則被告丁○○豈有誤認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嗣後會因搬家而遺失之可能。再衡之常情,被告丁○○既係以一千三百萬元代價向告訴人乙○○購買上開不動產,並僅支付一百萬元價金,告訴人乙○○亦斷無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交付被告丁○○之理。被告丁○○辯稱:伊不知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代書何明坤保管,且誤以為權狀於搬家過程中遺失,始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丁○○雖另辯稱:伊僅係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並未有申請補發之意思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供稱:「我是用我的名義去辦補發權狀的」、「我不曉得法律程序,才會去申請補發,我以為像身分證遺失一樣,去辦理補發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六頁),且依據被告丁○○自承係其書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下,亦有被告丁○○所書寫之「權狀補發」、「補發權狀」等字跡,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四九頁)。被告丁○○並非不識字,豈有不知上開文字意義之可能。此部分所辯,要無可信。
3、按「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發者,應由登記名義人為之」,此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須有「滅失」之事實,始得申請辦理「補給」,亦即權狀補發之原因,僅限於權狀滅失,即權狀滅失為權狀補發之唯一原因,是申請人於申請補發相關文件填載「補發書狀」,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公文登載「補發書狀」等詞,即已同時表彰權狀「滅失」之事實。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申請人敘明權狀滅失之原因,並檢附權狀滅失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明或文件,承辦之登記機關即須受理為其辦理權狀補發公告事宜,依上開條文之意旨,事實上並無要求承辦之公務人員就申請人所敘明之「滅失原因」是否真實為實質審查。依據前開規定,於承辦公務員公告補發權狀後三十日內,容由任何人對於權狀補發之滅失事實提出異議程序,透過三十日之公告異議期間,以達審酌權狀滅失原因是否真實之效果,而承辦公務員辦理公告之前,無須審酌申請人之申請時敘明之「滅失原因」是否真實,亦即承辦公務員無須就此申請事件之真實為實質審查。證人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之複審人員 詹景安 除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登記的原因是補發書狀,公文書並不會記載遺失,只需檢具身分證、印鑑證明等即可由當事人自行填寫切結書辦理申請補發,該部分只能由登簿的人才能確定本案是否有在公文書上記載遺失申請補發」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外,於原審法院亦再證稱:「我是複審,初審是審查全部的資料,還有物件是否具備,如果全部具備,就送到我這裡來複審,書面審查資料沒有問題都具備之後,我們就蓋章,再交由登簿處分發給登簿人員」、「(問:為何將遺失的部分畫掉改補發書狀?)送到我這裡的時候就已經是這樣的,根據我們的『內政部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是不能登記遺失,必須登記補發,遺失是切結內容,但是我們法定登記原因是書狀補給或補發,補發申請書的封面(意指土地登記申請書)如果有錯誤,登記人員也必需要做更改」、「依照內政部的函文,初審人員 陳淑芬 有權利刪改申請書的封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丁○○明知權狀並未滅失,無申請補發之原因,而竟申請補發,並在其所提出之切結書內表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並於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填寫「遺失」,雖因不符合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而經承辦初審人員依職權改寫為「補發書狀」並辦理登簿及公告,且本件登簿及公告之公務員亦未將被告丁○○所稱補發書狀原因係「遺失」一詞登載於公告內容,而僅登載補發權狀之意旨於公文書上,然揆諸前揭說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得申請補給之原因,既僅限於「滅失」之原因,則台中市中正地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權狀補發之事項登載於公告及補發權狀之相關公文書上,權狀「補給」之字句,自係因被告丁○○切結權狀滅遺失之原因而來。由本案偵查卷內所附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中正地所四字第○三五八五號函所附本件補發權狀申請案卷之內容(見偵查卷第四四至六二頁),亦堪認承辦之公務員實際已為「補發權狀之公告」,足稽被告丁○○虛偽謊報權狀滅失,業已為承辦公務員所採納,且准為辦公告程序,是被告丁○○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與行為,其事證甚明。被告丁○○上開所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外,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事證明確,被告丁○○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案告訴人乙○○之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上開所為之目的,至有可能係想在取得地政機關核發之所有權狀後,伺機出售、或設定不動產抵押,以謀取不法利益再遠走高飛,有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之情形。惟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乙○○亦未能指陳被告丁○○確有著手將上開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權之確切證據。此部分顯屬告訴人乙○○之個人臆測,不足為對被告丁○○論罪科刑之依據。雖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乙○○仍指稱:「我是認為對方有得到這房子就是詐欺得利」云云,惟上開雙方買賣之不動產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已交付買賣標的物,此亦係告訴人乙○○所是認之事實。如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告丁○○亦對告訴人乙○○負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責任。被告丁○○占有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原因,係基於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何能遽認被告丁○○「得到這房子就是詐欺得利」?本案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訴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併此敘明(上開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起訴之事項,亦未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具體指訴)。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丙○○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係夫妻關係,緣被告丙○○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一千三百萬元向告訴人乙○○購買上開不動產,告訴人乙○○並於被告丙○○、丁○○支付定金一百萬元後,委託代書何明坤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丁○○,但在被告丙○○、丁○○付清尾款一千二百萬元前,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何明坤保管,詎被告丙○○、丁○○於乙○○交屋後,以上開不動產有重大權利瑕疵及給付不能為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推由被告丁○○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乙○○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丙○○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代書何明坤保管中,竟再推由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赴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幸經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告欄發現該等情事,迅即聲明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始駁回其申請,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並以被告丙○○曾全程參與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而認定被告丙○○必與被告丁○○共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給,係被告丁○○自行前往辦理,其不知情,更未共謀等語。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乙○○固稱其與被告丁○○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過程中,被告丙○○經常單獨出面與告訴人乙○○協商買賣條件,甚而履約過程及洽辦貸款事宜,亦係由被告丙○○處理,因而推認被告丙○○應係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主謀。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 顧欽忠 亦證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告訴人乙○○與被告丙○○洽談,洽談過程中並未見及被告丁○○在場,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夜晚雙方洽談解約事宜,亦係由被告丙○○出面協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惟依據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顧欽忠之證詞,僅可證明被告丙○○對於上開買賣契約之協商、嗣後履約過程及貸款洽辦事宜亦有參與,並立於主導地位,但此與嗣後因雙方履約之糾紛,致被告丁○○起意為上開犯行,係屬兩事。依據上情不當然可據以推論被告丙○○對於被告丁○○申請權狀補發一事,必然知悉且與被告丁○○共謀其事。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訴,仍係出於主觀臆測所為之指訴,尚不足為認定被告丙○○有共謀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確切證據。亦不能以被告丙○○與被告丁○○有夫妻關係,即遽認被告丙○○必有參與上開犯行。
(二)另針對被告丁○○向地政機關偽稱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並申請補發一事,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已堅詞否認其有參與並知悉此事,被告丁○○亦始終供稱伊並未將申請權狀補發之事,事先告知其配偶即被告丙○○,被告丙○○係至告訴人提出本案偽造文書之訴訟時,始知悉此情(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再證人即代書何明坤亦證述被告丁○○有借用並交還權狀之事,足證被告丁○○並非均交由被告丙○○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復參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本件補發書狀駁回案件相關資料,其中之申請資料,亦均由被告丁○○單獨進行或辦理,遍查全部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有參與其事各情,自無從遽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丙○○所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丙、本案被告丁○○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丁○○並未犯罪,尚有未合。是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尚無前科,及其因為買賣糾紛即為上開犯行雖屬不該,但因告訴人乙○○已及時提出異議,其申請程序亦已遭地政機關予以駁回,以及犯罪後尚飾詞卸責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丙○○部分,原審判決以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應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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