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1月13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⒉另於93年間因傷害、不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桃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9日確定,已於9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7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前街路口為警攔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