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506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25日出所,迄9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3月5日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9年
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又13日,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9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3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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