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56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
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確定在案,乃於96年9月
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
20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1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內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
14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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