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1年1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3號裁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1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