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0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上述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與另犯之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1日入監,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08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9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毒偵字第644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6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90年台審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15公克,驗餘毛重0.1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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