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捌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參參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捌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柒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參參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
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2鄰下溪洲子25之3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驗餘淨重共0.7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原淨重共0.3644公克,驗餘淨重共0.333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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