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3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2號裁定其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令強制戒治,該戒治處分雖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71號裁定停止,又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而於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另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1、2月起至10月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97年6月1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12之1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日上午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