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於90年6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
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9公克)。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9公克),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惟該包毒品在被告身上查獲,被告又無法提出交付毒品所謂「猴子」之人,其辯稱尚無可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