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8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首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22時36分許起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因其另涉搶奪犯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7號處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