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假釋中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210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2之26號號12樓(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44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14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甫於民國9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現仍假釋中,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園藝試驗所圍牆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甲○○察覺上揭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尋獲,並於該車內採得可疑指紋等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後,查知所採集之指紋與丙○○存檔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110620號鑑驗書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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