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為「乙○○前因妨害家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95年3月22日假釋出監,95年4月13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更改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銳利物品(未扣案)剪斷保全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係以鋼絲及保險線固定於貨架上,而鋼絲及保險線均有整齊之斷口,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係以銳利之物將鋼絲及保險線剪斷,其使用之工具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前科,仍不知更加謹慎守法,所竊得之物價格雖非甚鉅,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竊盜時有攜帶兇器,對於其行竊之動機及贓物之去向等細節皆未能明確交代,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鐵剪1支,經被告否認為97年3月10日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查該鐵剪並非於97年3月10日扣案,除被害人員工即證人甲○○稱:被告曾經坦承該鐵剪為剪斷筆記型電腦安全線之工具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證該鐵剪係被告犯本件竊案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