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6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