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前妯娌關係,並均身染毒癮不可自拔,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由 彭惠敏 撥打電話聯絡乙○○、甲○○後,由乙○○在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C.C轉讓予彭惠敏施用1次,嗣經警於96年10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提訊彭惠敏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惠敏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與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其轉讓之次數、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